不得去掉评审最高分或者最低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评审中不得去掉最高或者最低报价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七款指出,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不得将磋商文件未规定的评审标准作为评审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给予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给予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磋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询价行为应规范
根据74号令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编写评标(评审)报告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磋商小组应依法编写评审报告。这在87号令第五十八条、74号令第八条和《磋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均有规定。
修正不一致的投标文件报价
根据87号令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处理不合理的低报价
87号令第六十条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处理共同认定事项中的争议
87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处理对评标报告的不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另外,87号令第六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
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评审专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这在87号令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74号令第三十五条、《磋商办法》第二十五条里均有规定。
投标(或响应)无效的认定
评审专家对投标或响应无效的情形要加以甄别、认定,并告知有关供应商。如,74号令第三十条和《磋商办法》第十六条中的相关规定。
开展重新评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明确提出,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另外,87号令第六十四条、74号令第二十一条和《磋商办法》第三十二条也都对重新评审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
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74号令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
配合做好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四条都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配合做好供应商的投诉处理
评审专家属于投诉事项有关当事人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94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评审专家应配合做好供应商的投诉处理工作。
协助做好采购需求论证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指出,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协助做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论证
根据74号令第三十八条,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协助做好进口产品采购论证
依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评审专家有责任和义务做好进口产品的论证工作。
协助做好项目履约验收工作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在完善验收方式中提出,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
协助做好政府采购政策宣传工作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严格按照《专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才选聘为评审专家的。作为评审专家,首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其次是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业人员,是熟悉本领域、本行业、本专业知识和业务的专家;第三是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评审专家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中,掌握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熟悉政府采购活动流程,了解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情况。因此,有义务维护政府采购的形象,协助有关部门正面宣传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宣传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成效。
评标委员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87号令第六十二条明确,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黄钢平 作者单位:广西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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